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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崮支行与宋玉庭、刘晓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崮支行,宋玉庭,刘晓芹,王文成,徐志元,公维山,伊廷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705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崮支行。代表人龚安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樊功国,该支行副行长。被告宋玉庭,农民。被告刘晓芹,农民。被告王文成,农民。被告徐志元,农民。被告公维山,农民。被告伊廷余,农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崮支行与被告宋玉庭、刘晓芹、王文成、徐志元、公维山、伊廷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诉称,原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崮信用社于2014年6月26日变更为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崮支行。被告宋玉庭于2014年4月26日与原岱崮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11日,定期结息,于每月20日前结息,并于2014年5月6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00000元,现结欠金额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4日,月利率为10.5‰。被告刘晓芹、王文成、徐志元、公维山、伊廷余2014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刘晓芹、王文成、徐志元、公维山、伊廷余自愿为被告宋玉庭在原告处的债权1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发放后,借款人无故多次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宋玉庭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3203.92元,被告刘晓芹、王文成、徐志元、公维山、伊廷余自愿为被告宋玉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崮信用社与被告宋玉庭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蒙阴县联社岱崮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0192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晓芹、王文成、徐志元、公维山、伊廷余签订“(蒙阴县联社岱崮信用社)高保字(2014)年第0192号”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宋玉庭于2014年5月6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4日,借款用途为农产品购销,月利率为10.500‰,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偿还。被告宋玉庭于2014年12月20日停止结息。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203.92元。同时查明,原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崮信用社于2014年6月26日变更为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崮支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已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至今未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晓芹、王文成、徐志元、公维山、伊廷余作为担保人,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均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庭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崮支行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320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晓芹、王文成、徐志元、公维山、伊廷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衍军人民陪审员  王焕明人民陪审员  公茂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