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顾庆刚与李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庆刚,李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顾庆刚,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梁小凤、黄福龙,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李凡,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壮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原告顾庆刚诉被告李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庆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凡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同年1月20日前清偿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2.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书立借据一份,载明:本人李凡现因资金需要,向顾庆刚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本借据出具之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被告李凡在上述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未清偿上述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由被告签字并捺指印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顾庆刚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实际欠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凡负担(被告李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劲松审判员 李劲松审判员 董诗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秉智书记员 冼日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