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盱桂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7月,原告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盱桂民初字第05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下半年分居至今,虽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由被告抚养儿子张泽某和女儿张某乙,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查: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泽某。原告刘某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盱桂民初字第0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尚未生效。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盱桂民初字第05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该六个月是指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或调解和好后六个月。本案原告在第一次离婚判决尚未生效期间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交纳120元,退予原告刘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容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