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柯某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柯某,朱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37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孙道锋,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抓获,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柯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抓获,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抓获,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尚文渊,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柯某、朱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柯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尚文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柯某、张某甲和朱某预谋实施抢劫,并商定由朱某确定目标,柯某和张某甲在本市雁塔区西等驾坡村水不多宾馆324室等候。当日21时许,朱某向原同事被害人张某乙、王某等人谎称聊天,并将此二人骗至水不多宾馆对面的鸿运宾馆221号房间。28日零时许,柯某和张某甲闯入221室,柯某、张某甲殴打张某乙,抢走张某乙现金人民币760元、银行卡两张,王某现金830元、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又佯装抢走朱某现金人民币30元及银行卡一张。张某甲强迫张某乙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同朱某在ATM机处取款未果后返回房间。柯、张二人因嫌抢得财物少,柯某又谎称有朋友持刀过来帮忙,让被害人找朋友借钱。张某乙遂打电话给其朋友冯某,称其和朋友唱歌钱不够,让冯某将500元钱送至西等驾坡村口。后柯某在房间看管王某及朱某,张某甲及张某乙在西万路与西影路丁字路口处取钱,张某甲拿到冯某送来的500元人民币后电话通知柯某,二人一同逃离。张某乙报警后,公安机关于当日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经鉴定:被抢小米牌MI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破案后,追回被抢手机及部分赃款,并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柯某、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朱某有立功情节;三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追回部分财物,综上,建议判处三被告人四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柯某、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称朱某系从犯;有自首、立功情节;退赔赃款且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某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柯某、张某甲和朱某预谋实施抢劫,并商定由朱某确定目标,柯某和张某甲在本市雁塔区西等驾坡村水不多宾馆324室等候。当日21时许,朱某以聊天为由将原同事被害人张某乙、王某骗至水不多宾馆对面的鸿运宾馆221号房间。28日零时许,柯某、张某甲闯入221室,柯某、张某甲威胁张某乙、王某,并殴打张某乙,抢走张某乙现金260元及银行卡;抢走王某现金830元、小米牌MI3型手机一部,还佯装抢走朱某现金、银行卡等财物。柯某、张某甲强迫张某乙说出银行卡密码,而后张某甲、朱某持卡在ATM机处取款,因卡内无款,二人便返回房间。柯某、张某甲二人因嫌抢得财物少,让被害人找朋友借钱。张某乙以唱歌钱不够为由打电话给其朋友冯某并让冯某将500元钱送至西等驾坡村口。张某甲带张某乙前往约定地点取款,并佯装打电话召集朋友持刀在取款地点帮忙,柯某在房间内看管王某及朱某。张某甲带张某乙在约定地点拿到冯某送来的500元后,便打电话通知柯某,柯、张二人遂逃离。张某乙当即报警,公安民警在当日凌晨将二被害人和朱某带回询问,发现作案手段可疑后便盘问教育朱某,朱某遂于当日11时供述了其伙同柯、张二人抢劫的事实,并于当日配合公安民警约柯、张二人见面并带领公安民警至西安思源学院附近欲抓捕柯、张二人。因现场人员众多且复杂,张某甲接触朱某后借机逃离,致使抓捕未果。公安民警遂展开排查并在一招待所内发现一男子,经朱某指认该男子即是柯某后,公安机关遂抓获柯某,柯某随后配合公安民警约张某甲见面,张某甲遂被抓获。破案后,公安民警从柯某处追回赃款480元及涉案小米牌手机,从张某甲处追回赃款215元,并将赃款、赃物发还给二被害人。经鉴定,小米牌MI3型手机价值1350元。审理期间,朱某亲属代朱某退赔8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柯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住宿登记单、购买手机凭证等书证;证人冯某、严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柯某、张某甲、朱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柯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甲的行为,属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其朱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初期以被害人的地位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公安民警发现作案手法可疑对朱某进行教育后,朱某便如实供述了结伙抢劫财物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罪行尚未被发觉,因形迹可疑被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自首类型,且朱某有配合公安机关当场辨认柯某的行为,属立功,综上,依法对朱某可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朱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基于共同的抢劫犯罪故意,参与预谋,选定作案目标并诱骗被害人到现场,其行为与被告人柯某、张某甲的行为互为补充,分工协作,共同实现犯罪,是共同犯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量。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27日止)三、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执行至2017年5月27日止)四、涉案退赔款895元发还被害人张某甲429.6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46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何 赫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