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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4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翟广东与于世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广东,于世强,刘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4232号原告翟广东,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子安,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世强,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丽丽,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翟广东与被告于世强、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因被告于世强、刘丽丽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世强、刘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广东诉称,其与两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夏天,被告于世强以日常生活需要为由向其借款123200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世强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写下欠条,并承诺分次偿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刘丽丽与被告于世强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于世强偿还原告翟广东欠款123200元;2、被告于世强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3、被告刘丽丽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于世强、刘丽丽均缺席,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翟广东与被告于世强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于世强经常使用原告翟广东的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拖欠了部分款项,并且拖欠数额越来越大。经原告翟广东多次催要,2014年8月23日,被告于世强为原告翟广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翟广东人民币123200元(壹拾贰万叁仟贰佰元正),于2014.12.30前归还。于世强2014.8.23”。欠条出具后,被告于世强未归还过欠款。因联系不上被告于世强,原告翟广东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另外,原告翟广东提交两被告户籍证明信各一份,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翟广东提交的欠条1份、户籍证明信2份及其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原告翟广东陈述的欠款形成过程是:1、2013年4月左右,被告于世强借用原告平安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于2014年初拖欠2000元一直未还;2、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于世强使用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消费8000元一直未还;3、2013年10月,被告于世强因购买别克君越轿车以原告名义办理了贷款11万元,还款至2014年4月,之后未再偿还,现欠款97830元;4、2013年11月,被告于世强以原告名义办理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万元,全部透支后一直未还;5、2013年11月,被告于世强以原告名义办理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万元,全部透支后一直未还;6、2013年11月,被告于世强以原告名义办理华夏银行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元,消费1200元后一直未还;7、2013年12月,被告于世强向原告借款2000元。对上述陈述,原告翟广东提供银行对账单打印件一宗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世强使用原告翟广东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于世强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翟广东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款数额为12320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欠款事实清楚,本院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于世强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翟广东要求被告于世强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4年12月31日,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翟广东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世强、刘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广东欠款123200元。二、被告于世强、刘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广东逾期利息(以123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翟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被告于世强、刘丽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