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XX,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倩、王塞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林XX以能够帮助被害人王XX为其涉嫌抢劫罪和敲诈���索罪而被抓的弟弟王XX办事为由,先后两次骗取王XX共计人民币1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林X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钟X、王X的证言、户籍证明、王XX刑事判决书、王XX银行卡交易明细、林XX银行卡交易明细、电话查询记录、随案移送清单、和解协议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林XX以能够帮助被害人王XX为其涉嫌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而被抓的弟弟王XX办事为由,先后两次骗取王XX共计人民币1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林X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钟X、王X的证言、户籍证明、王XX刑事判决书、王XX银行卡交易明细、林XX银行卡交易明细、电话查询记录、随案移送清单、和解协议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以能帮助他人办事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犯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XX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返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无前科,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被告人林XX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丽华代理审判员  高俊果代理审判员  罗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桂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