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0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长魁、胡丕丕与张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魁,胡丕丕,张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02871号原告胡长魁,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胡丕丕,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坤,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文晓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谢其进(实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限:特别授权。原告胡长魁、胡丕丕与被告张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雪峰,被告张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谢其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5时许,被告张坤驾驶豫NGM8**号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上海城西十字路口时,与沿南环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胡长魁驾驶的NEM333二轮摩托车载胡丕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夏邑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长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丕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2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坤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胡长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胡长魁个人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坤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胡长魁负次要责任,原告胡丕丕无责任;3、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二原告分别住院9天,胡长魁支付医疗费2946.7元、胡丕丕支付医疗费4237.4元的事实;4、被告张坤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坤系合法驾驶,涉案车辆年检合格;5、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票据二份,以此证明原告胡长魁、胡丕丕因本次事故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00元;7、曹集乡金庄村委会、曹集乡人民政府、凤鸣苑社区证明,胡丕丕子女奖状、孔祖幼儿园期末考试试卷各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各有一个被扶养人,原告胡长魁从事建筑行业,应按建筑行业务工标准赔偿,原告土地已于2007年被政府征用,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张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押款条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坤两次为二原告押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应出示原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据2、4、5、6无异议,证据3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9日,二原告住院时间均为2014年7月17日,未及时住院,不能证明该次住院是因交通事故引起,胡丕丕住院病历名字与起诉状名字不符,无法证明系原告胡丕丕病历;对证据7夏邑县曹集乡人民政府证明有异议,该政府不具有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的主体资格;对二原告提供的曹集乡金庄村委会二份证明有异议,认为需提供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证明子女关系需派出所提供证明并加盖公章,村委会不具有主体资格;对二原告提供的凤鸣苑社区证明有异议,认为该社区不具有主体资格,不能提供该证明,证明其工作关系需提供劳动合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等,奖状及试卷无法证明其子女在孔祖幼儿园上学,需提供学籍证明,无法独立在县城居住,应随其父母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对被告张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坤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庭后医院对住院时间进行了补充更正,曹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胡丕丕与胡丕系同一人,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7、曹集乡金庄村委会、曹集乡人民政府、凤鸣苑社区证明,胡丕丕子女奖状、期末考试试卷,能够证明二原告均有被扶养人,二原告土地于2007年被政府征用,本院予以部���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7日9时30分,被告张坤驾驶豫NGM8**号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上海城西十字路口时,与沿南环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胡长魁驾驶的NEM333二轮摩托车载胡丕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分别住院治疗9天,胡长魁支付医疗费2946.7元、胡丕丕支付医疗费4237.4元,夏邑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坤负主要责任,原告胡长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丕丕无责任。2014年12月1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1号、(2014)临鉴字第7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胡长魁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原告胡丕丕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用700元。被告张坤驾驶豫NGM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胡长魁长子胡正宇,现年5岁需要抚养,应由其妻孙变变二人共同抚养;其母亲杨三侠现年59岁需要赡养,原告胡长魁有兄弟二人;原告胡丕丕长女胡钰婷,现年4岁,长子胡佳齐,现年2岁需要抚养,应由其妻杜元元二人共同抚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坤驾驶豫NGM8**号轿车与原告胡长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将二原告致伤,被告张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认定。由于肇事车辆豫NGM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张坤予以赔偿。原告胡长魁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94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9天×30元=27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9天×10元=90元;4、误工费,原告出院后应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不宜久拖,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间为69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69天×50元=345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9天×30元=27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胡长魁虽为农业户口,构成十级伤残,但其土地已被政府征收,生活状态介于城镇和农村之间,伤残赔偿金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来计算,即(24391.45元+9416.10元)÷2=16903.78元/年×20年×10%=33807.5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杨三侠,现年59岁,为农业户口,应由原告胡长魁及其哥胡长松二人共同赡养,依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21年,即6438.12元/年×21年×10%÷2=6760.03元;其长子胡正宇,现年5岁,为农业户口,应由原告胡长魁及其妻子孙变变二人共同抚养,依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13年,即6438.12元/年×13年×10%÷2=4184.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3000元为宜;以上合计55479.07元。原告胡丕丕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2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9天×30元=27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9天×10元=90元;4、误工费,��告出院后应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不宜久拖,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间为69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69天×50元=345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9天×30元=27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胡丕丕虽为农业户口,构成十级伤残,但其土地已被政府征收,生活状态介于城镇和农村之间,伤残赔偿金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来计算,即(24391.45元+9416.10元)÷2=16903.78元/年×20年×10%=33807.5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长女胡玉婷,现年4岁,长子胡佳齐,现年2岁,为农业户口需要抚养,应由原告胡丕丕及其妻子杜元元二人共同抚养,依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30年,即6438.12元/年×30年×10%÷2=9657.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57482.1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长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06.7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长魁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1472.3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丕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97.4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丕丕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2184.74元;鉴定费应由被告张坤负担。原告胡长魁、胡丕丕与被告张坤在庭外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不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长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4779.0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丕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782.14元;三、驳回原告胡长魁、胡丕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胡长魁、胡丕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登科审 判 员 陈登魁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雷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