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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与张洪阁、张金成、陈喜林、汝海东、谢长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中山街111号。法定代表人于波,男,行长。被执行人张洪阁,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金成,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陈喜林,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汝海东,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谢长海,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与被告张洪阁、张金成、陈喜林、汝海东、谢长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张洪阁、张金成、陈喜林、汝海东、谢长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999.97元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本金14909.40元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止,本金29999.97元从2013年5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381元和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了执行工作。1、与申请执行人共同到被执行人居住地村委会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家中无人居住,村委会也无法证实其具体去向。2、经与申请执行人共同向车管、房产、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3、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此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且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同意终结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5)东法执字第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作武审判员  季 琳审判员  倪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佳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