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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桥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桥民初字第32号原告:胡某,农民。被告:葛某甲,农民。原告胡某为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钱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被告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起诉称:2006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恋爱,于2007年5月21日按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葛某乙。婚初,双方感情一般,但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至此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葛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法定婚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儿子葛某丙(曾用名葛某)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葛某甲答辩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5日协议离婚、2011年11月17日复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现在孩子尚小,离婚对小孩影响很大。为家庭经济、生活方式等问题有分歧,双方有了一定的隔阂,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否则也不会复婚,为了家庭及孩子着想不同意离婚。被告葛某甲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补充的结婚、离婚、复婚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25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11月17日,双方办理复婚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葛某丙(曾用名葛轩铄)。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法定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事务存有分歧,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未到达破裂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夫妻情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多为对方及孩子考虑,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钱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紫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