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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良印与郭海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良印,郭海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72号原告赵良印,男,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人,农民。现暂住晋城市。委托代理人巩建伟,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海鹏,男,约30岁,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赵良印与被告郭海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良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修建民房,原告为其雇佣十多名山东籍民工修建,2013年5月至10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款67300元。2013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9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工资款,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79400元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三甲北农用房结算单1份,主要内容:后院人工费应付129700元,工人借支67300元、地板砖扣除7000元,剩余工程款人工费55400元,另加24000元,共计79400元。并有被告郭海鹏本人的签字。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三甲北农用房结算单,该结算单上面有被告郭海鹏本人的签字,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0月,被告雇佣原告带领工人修建农用房。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及其工人工资款67300元。2013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9400元,并出具有结算单。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工资款未果。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79400元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应诉和到庭参加诉讼,逾期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9400元,有原告出具的双方的结算单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支付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良印工资款79400元。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郭海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俊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人民陪审员  秦宇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