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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军祝,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泽凤,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祝,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同居生活在一起并于2009年4月11日生育一女李某甲。孩子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就解除了同居关系,由于被告一直对孩子不管不顾,未尽到做父亲该尽的责任,特诉请判令原、被告所生育子女李某甲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00元至子女农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生育子女李某甲后原告即离家外出,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原告以带子女外出玩耍为由将孩子带走。我希望抚养子女李某甲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因我有固定的住所故子女随我共同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期间于2009年4月11日生育一女李某甲,现子女李某甲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某在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工资为4,000.00元。被告李某某以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拥有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仁怀市九仓镇XX村村委会证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证明、房权证仁怀字第2007006**号房产证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皆要求抚养子女李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被告李某某虽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拥有房屋一套,但其常在外务工且工作收入不稳定,故其女李某甲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子女李某甲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对每月抚养费酌定支持5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生育之女李某甲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李某甲抚养费500.00元至子女李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该款于每月20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远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