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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阳金利源电子有限公司与葛鑫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金利源电子有限公司,葛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利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石镇超,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鑫,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上诉人沈阳金利源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葛鑫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育津贴20300元;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原审被告沈阳金利源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生育津贴,但数额有异议,应该扣除单位为其垫付的2009年11月至2014年9月个人应缴纳的生育、养老和医疗部分13,831.61元,应该付给原告6468.39元。同意为原告缴纳2014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葛鑫于2007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因生育,社会保险部门已将原告享有的生育津贴发放至被告单位,数额为20,300元,被告未将该津贴给付原告,未为原告缴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付生育津贴20300元、缴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4)3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在仲裁范围内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建立起了劳动关系,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故应予以补缴。关于生育津贴问题。原告因生育所享受的生育津贴已由社会保险部门发放给被告,被告应将该津贴给付原告,故原告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为原告垫付了2009年11月至2014年9月个人应缴纳的生育、养老和医疗部分13831.61元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2009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生育、养老和医疗保险确实缴纳,但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也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个人应承担部分的保险费用系被告单位出资垫付,且该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该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金利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葛鑫补缴2014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由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出具为准,个人应承担部分由个人承担)。二、被告沈阳金利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葛鑫生育津贴20,300元。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金利源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金利源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公司为其缴纳的生育、养老、工伤、失业、医疗个人应承担部分共计13,831.61元,要求上诉人返还自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单位为其缴纳的保险费用。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上诉请求为:针对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提起上诉,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单位不为被上诉人缴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被上诉人葛鑫答辩称:2014年合同经过备案,且生效判决已确认该份合同的效力,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为被上诉人缴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的问题。沈阳市皇姑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皇民一初字第1493号已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自动离职,其已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且双方至2014年11月劳动关系仍存续,同时上诉人亦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金利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