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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东菊与郑德仁、童丽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菊,郑德仁,童丽英,童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33号原告:张东菊。被告:郑德仁。被告:童丽英。被告:童世明。原告张东菊与被告郑德仁、童丽英、童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仁、童丽英、童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东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4日,被告郑德仁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归还时间等,被告童世明对以上借款及利息作了担保。被告郑德仁、童丽英系夫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德仁、童丽英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4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90万元,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童世明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及被告郑德仁、童世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童丽英的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郑德仁和童丽英系夫妻关系。经庭审审查、核实,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郑德仁、童世明的签名及指印,借条上两被告的签名与户籍证明上的名字一致。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上盖有本院档案证明专用章。三被告也一直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确认其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郑德仁、童丽英、童世明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郑德仁与被告童丽英于1987年9月登记结婚。2013年1月4日,被告郑德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张东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暂借半年,月息2分(2%)计算,每月支付,如使用提前壹个月告知。借款人:郑德仁。被告童世明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按指印。郑德仁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3日,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未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德仁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三被告保证担保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德仁取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童世明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德仁与被告童丽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童丽英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童世明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在履行范围内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4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又对被告有利,应予允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德仁、童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东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童世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郑德仁、童丽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童世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成人民陪审员  王志明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