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林伦峰与连晋梅、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伦峰,连晋梅,肖小妹,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林伦峰,男,1973年3月90日生。委托代理人林芳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晋梅,男,1986年3月25日生。被告肖小妹,女,1988年5月15日生。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海怣,经理。原告林伦峰与被告连晋梅、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五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芳胜及被告连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小妹、宝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伦峰诉称:要求被告连晋梅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800333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4320333元,同时还应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宝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晋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该借款系宝树公司使用,其只是代为签名借款。被告宝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林伦峰与被告连晋梅签订编号为2013年田峰贷字S002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连晋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6%计息,借款期限1个月,由被告宝树公司提供担保,并对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亦进行约定;同时还约定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被告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等相关条款。随即,原告于当日将相应款项通过转账转入连晋梅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连晋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739340元(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3月30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人民币423934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律师费票据及相应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连晋梅、肖小妹于2012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林伦峰与被告连晋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连晋梅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宝树公司自愿为被告连晋梅向原告林伦峰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连晋梅、肖小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肖小妹对被告连晋梅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依法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即利息为739340元(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该费用实际发生的相关票据,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小妹、宝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晋梅应偿还借款3500000元、利息739340元,合计人民币4239340元给原告林伦峰。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并支付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连晋梅应支付给原告林伦峰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树矿业有限公司、肖小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8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五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来能附本案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