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德清县勇达胶带有限公司与浙江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勇达胶带有限公司,浙江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德清县勇达胶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丹萍。委托代理人:费悦勇。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玲。原告德清县勇达胶带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县勇达胶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清县勇达胶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在2014年间向原告购买透明胶带,共欠原告货款17336.2元。被告就该货款向原告开具一份转账支票,但无法兑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货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33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德清县勇达胶带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转账支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透明胶带,尚欠货款17336.2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德清县勇达胶带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购买透明胶带、尚欠货款17336.2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勇达胶带有限公司货款17336.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95元,合计诉讼费310元,由被告浙江摩根泛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莊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