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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那与陈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那,陈伟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83号原告:赵那。被告:陈伟根。原告赵那为与被告陈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那起诉称:被告陈伟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应允。2012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陈伟根借到赵那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期贰个月,月息贰分。2013年10月底前,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此后,被告便杳无音信,亦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陈伟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2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借期两个月,月利率2%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陈伟根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日,被告陈伟根向原告赵那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月利率2%。原告赵那书写借条,并由被告陈伟根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书写落款时间。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陈伟根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就余款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赵那与被告陈伟根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伟根尚欠原告赵那借款本金10万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陈伟根对尚欠款项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借条载明借期两个月、月利率2%,被告陈伟根未能完全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由2%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变更并未加重被告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诉请被告陈伟根支付本金10万元自借款出借之日即2012年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除截止点本院调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外,其余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伟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根应返还原告赵那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伟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