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东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志杰与张宏凯、卢连生、刘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杰,张宏凯,卢连生,刘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东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刘志杰,男,1953年2月1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张宏凯,男,1963年12月9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卢连生,男,50岁,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刘友,男,65岁,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刘志杰诉被告张宏凯、卢连生、刘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志杰、被告张宏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连生、刘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在洮北区青山镇开饭店,三被告经常到原告处吃饭。1998年5月28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吃饭及买羊肉共计人民币2080.00元,三被告当时没有付款,而是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为证。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欠款,被告总是拖着原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欠饭款及羊肉款共计2080.00元。被告张宏凯辩称,是青山镇畜牧站当时欠的钱,派三被告去拢条,把十八张条拿回畜牧站,由三被告经手,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据。被告卢连生、刘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及被告张宏凯对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被告张宏凯质证情况如下:1998年5月28日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三被告欠原告饭费及羊肉款2080.90元。被告张宏凯质证称不是三被告欠的钱,是畜牧站欠的,三被告只是经手人。被告卢连生、刘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洮北区青山镇经营饭店,期间三被告均是青山镇畜牧站职工。1998年5月28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款金额为2080.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欠据虽载明经手人为三被告,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欠款经过,自认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系青山镇畜牧站所欠饭款、羊肉款及驴肉款。三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给原告出具欠据,并在经手人处签字确认。因此,原告仅凭欠据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与事实相悖,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志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审 判 长 韩鸿雁代理审判员 任晶莹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