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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柳青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张某,邓某甲,邵某,于某,姚某乙,周某,姚某甲,许淼,杨柳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系程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程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红梅,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系邓某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系邓某乙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海祥,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系姚某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系姚某丙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系姚某丙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锦标,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淼,系杨柳青的妻子。被告人杨柳青,又名杨某,无业。被告人杨柳青曾因盗窃,于2003年8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2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杨柳青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8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柳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晓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张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鸿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邵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海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及其姚某乙、周某、姚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锦标,被告人杨柳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柳青于2014年7月24日23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206县道由北向南行至30KM+490M处,夜间行车速度快,未确保安全,造成车辆驶入左侧路外撞击树木及房屋,致乘员邓某乙、姚某丙当场死亡,程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乙、姚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程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柳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柳青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至本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张某诉称,因被告人杨柳青的行为造成程某乙死亡,现要求被告人杨柳青赔偿因程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768379.2元,其中医疗费2819.52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工资2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许淼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人杨柳青驾驶,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邵某诉称,因被告人杨柳青的行为造成邓某乙死亡,现要求被告人杨柳青赔偿因邓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76255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因许淼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人杨柳青驾驶,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姚某乙、周某、姚某甲诉称,因被告人杨柳青的行为造成姚某丙死亡,现要求被告人杨柳青赔偿因姚某丙死亡造成的损失86184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560元,停尸费用125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用900元,交通费1580元。因许淼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人杨柳青驾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柳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等刑满后由其赔偿,其对许淼隐瞒了没有驾驶证的事实,事故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许淼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淼辩称,其将肇事车辆放在家里,自己外出打工的,并不了解被告人杨柳青没有驾驶资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柳青与邓某乙、姚某丙、程某乙等一起吃饭饮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柳青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许淼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沿206县道由北向南行至30KM+490M处(如皋市白蒲镇文峰居三组路段),夜间行车速度快,未确保安全,造成车辆驶入左侧路外撞击树木及房屋,致乘员邓某乙(女,殁年23岁)、姚某丙(男,殁年24岁)当场死亡,程某乙(男,殁年24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程某乙用去医疗费2819.52元。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乙、姚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程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柳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柳青能如实供述自己能记忆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程某甲、张某系程某乙父母,邓某甲、邵某系邓某乙养父母,于某、姚某乙系姚某丙父母,周某系姚某丙妻子,姚某甲系姚某丙女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柳青的自然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明肇事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基本情况,车主系被告人杨柳青的妻子许淼。(3)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管所《公告》,证明被告人杨柳青曾持有的C1类驾驶证因具有公安部123号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已于2014年3月3日被注销。(4)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本案由证人蒋某于2014年7月24日23时34分,使用1515244XXXX号电话报警的事实。(5)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4日晚我和杨柳青、程某乙、邓某乙、姚某丙和吉某一起在好德烧鸡公处喝酒,晚上10点钟左右,又到白蒲街上的东北烧烤吃烧烤又喝酒的,都喝了啤酒,每人喝了一瓶多。饭后我们就开车走的,杨柳青带着邓某乙,吉某回家了,我们五个人到白蒲车站北边的高普批发部,把车子停好后商量去哪里耍子,说到南通去,我们商量合一部车子去,杨柳青说他能开车子,开他的车子去就行,我们就坐他的车子走的。杨柳青开的车子,我坐副驾驶位置,姚某丙坐后排右边,邓某乙坐中间,程某乙坐后排左边。我们从白蒲车站沿公路向南行驶的,估计车速在八、九十码,往前过了第二座桥时出事的。出事前路上没有什么情况,我感觉到杨柳青往左打了一下方向,然后又往右回方向,再之后我就感觉杨柳青在加油门,车子越来越快,估计是把刹车当了油门。车子速度越快,就飘向路东边,撞到了路东边的树上。我当时感到我的脸擦到了什么,然后我就从副驾驶室飞了出来,摔在公路上,当时在车子的什么位置没有注意,我心门口难过,试着站起来,我头上在流血,轿车已经完全变了形,没有人出来。我往北走了二、三十米远,就坐在路东边。后来有辆警车到了我面前,警察问我情况,我告诉他出事故情况的,警车就把我带到医院抽血、检查身体,后把我带到中队谈话的。证明了被告人杨柳青饮酒后驾驶车发生交通事故基本过程的事实。(6)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其目击事故现场并报警的事实。(7)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其目击事故现场并报120施救的事实。(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目击事故现场情况的事实。(9)证人吉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前,被告人杨柳青曾经饮酒的事实。(10)证人罗某、高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当晚,被告人杨柳青等曾在好德火锅店饮酒的事实。(1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当晚,有五男两女在其店饮酒的事实。(12)被告人杨柳青的供述,证明事故当晚其与他人饮酒且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3)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邓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姚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程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14)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鉴(化)字(2014)1923号《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柳青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57.4MG/100ML血液。(15)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被检苏F×××××号轿车车体右侧痕迹与现场树木相接触可以形成。(16)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柳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7)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18)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东北烧烤白蒲店等区域监控录像,证明事故当晚,被告人杨柳青等曾经饮酒及酒后驾车的事实。(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证明各原告人与本案被害人的关系。(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各原告人主张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柳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柳青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所能记忆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柳青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柳青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柳青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柳青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柳青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程某乙、姚某丙、邓某乙死亡,为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杨柳青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淼和被告人杨柳青系夫妻关系,其理应了解被告人杨柳青的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在被告人杨柳青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机动车给被告人杨柳青使用,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害人程某乙、姚某丙、邓某乙明知被告人杨柳青系酒后驾车,不但没有制止,仍乘坐被告人杨柳青驾驶的汽车,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参与交通事故处理费用、交通费等,依照法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姚某乙、周某、姚某甲主张的停尸费用125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本案被告人杨柳青应承担因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淼对精神抚慰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衡情本案的案情,被告人杨柳青承担本案损失(精神抚慰金除外)的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许淼承担本案损失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柳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O一九年十二月七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张某因程腾飞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19.52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工资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718379.02元,由被告人杨柳青赔偿人民币431027.41元,由被告人许淼赔偿人民币215513.70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张某自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邵某因邓露露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元,合计人民币712559.5元,由被告人杨柳青赔偿人民币427535.7元,由被告人许淼赔偿人民币213767.85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邵某自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姚某乙、周某、姚某甲因姚汝佳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56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用900元,交通费1580元,合计人民币809599.5元,由被告人杨柳青赔偿人民币485759.7元,由被告人许淼赔偿人民币242879.85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姚某乙、周某、姚某甲自负。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张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邵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姚某乙、周某、姚某甲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人杨柳青、许淼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四、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秀梅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人民陪审员  周兴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