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许友成与林志强、康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友成,林志强,康景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许友成,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强,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苏琳平。被告康景丽,女,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苏琳平。原告许友成与被告林志强、康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友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林志强及其与被告康景丽的委托代理人苏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许友成诉称,被告林志强因家庭生活和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不灵,于200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分即每月利息400元。被告林志强与被告康景丽是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志强向原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00元,之后便称无力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林志强立即归还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以月息2分计付利息给原告,截止起诉之日的应付利息为56533元,本息合计76533元;被告康景丽与被告林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志强、康景丽辩称,答辩人林志强于2003年元月15日因车祸急需资金救助向原告许友成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时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答辩人林志强并没有与原告许友成约定利息,原告许友成私自���借条上添加文字“月息2分”,属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恳请贵院依法将该案移送侦查机关侦查。即使答辩人林志强与原告许友成的借条有效,原告许友成也丧失胜诉权。答辩人1997年9月20日偿还原告本金1200元,1998年3月9日偿还原告本金2400元,原告应支付给答辩人林志强运输费10900元,扣除这三部分,答辩人林志强尚欠原告5500元。答辩人林志强于2004年3月开始至2005年2月已归还原告许友成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那么该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即从2005年2月至2007年2月,答辩人认为原告许友成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许友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9日被告林志强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许友成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被告林志强分别于1997年9月20日向原���许友成支付利息1200元,1998年3月9日支付利息2400元。2003年1月15日被告林志强重新向原告许友成出具一张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2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条出具后一两天,原告许友成妻子单方在借条上书写“月息2分”内容。被告林志强向原告许友成承诺,从2004年3月份开始,每月还许友成100元。2004年3月至2005年2月被告林志强向原告许友成归还1200元。另查明,被告林志强与被告康景丽于1992年5月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紫婚字第92252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志强以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许友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许友成收执,故本院对原告许友成与被告林志强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许友成未经被告林志强同意,在被告林志强出具借条后单方在借条上添加“月利息2分”内容,原告许友成未能举证证明���方有协议借款利息的事实,故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借款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该借条除“月利息2分”之外的其他部分有效。被告林志强辩称于1997年9月20日及1998年3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3600元,但其于2003年1月15日针对同一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时未予扣除,本院不予认可;其辩称从2004年3月起至2005年2月止向原告许友成偿还1200元,原告许友成予以认可但未能证明该款是用于偿还利息,故本院认定该款是偿还本金;其辩称原告许友成应支付其运输费10900元,主张已还款109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林志强尚欠原告许友成借款本金18800元。被告林志强举证双方协商每月还款100元,按此计算,被告林志强实际应还款至2017年,故原告许友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林志强从2004年3月至2005年2月共计还款1200元,从2005年3月起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许友成要求被告林志强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友成无法证明双方协商借款利息的事实,本案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许友成主张按月利息2分计付2003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林志强偿付催告后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林志强应支付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内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志强与被告康景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相关证据,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强及被告康景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许友成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8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内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许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减半收取856元,由原告许友成负担646元,由被告林志强、康景丽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建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一百零八条【拒绝履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