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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1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70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3时34分许,被告人杨×饮酒后驾驶一辆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QQ×××)在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软件园东门前与贺×(女,40岁)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BS×××)发生交通事故,后贺×报警,被告人杨×在现场等候。民警出警后以简易程序处理本起事故,并认定被告人杨×负全部责任。次日0时48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杨×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9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杨×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的供述、证人贺×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酒精检验报告、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冬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