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王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马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晟,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钟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王旭,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晟、钟宇,被告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09年12月入职原告处。后经原告内部调查发现,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向公司提供虚假订单,以其负责的客户名义下订单,将产品发往非其负责的客户。根据原告《纪律行动标准》第47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二款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因被告作为销售人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其加班费主张不成立。被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持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和平区批发业务代表,负责为和平区的批发客户下订单及客户的关系维护工作。2014年12月,原告以被告用自己的银行卡为其客户付款及下了虚构的订单为由,认定被告“制作虚假订单、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在未对被告作出任何处罚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9日直接单方解除了与被告间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认定其制作虚假订单予以否认。原、被告在庭审时均确认被告的职责是负责下订单,不负责配送货,送货及收款由配送部门负责。原、被告间因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发生争议,被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45,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第13个月工资3000元。该委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5)3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0元;2、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136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信、收条、访谈记录、承诺书、刷卡记录、送货单、纪律行动标准政策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维持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决定的诉讼请求,对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经庭审质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在被告否认其制作虚假订单的前提下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造假的事实予以证明,据此,在没有充分依据情况下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维持其以被告违纪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仲裁时主张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在仲裁时主张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原告企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的工作时间属不定时工作制,现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及加班的时间,综上,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仲裁时请求原告支付2014年第13个月工资的请求,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提供的《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十三薪”的发放对象为“上一年度12月31日仍在册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因被告2014年未能工作至12月31日即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具备原告规定的享受“十三薪”的条件,原告不支付被告第13个月的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在工资待遇中的体现,故对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十三薪”工资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7条、第8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旭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可口可乐辽宁(北)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7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