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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顾来胜、白桂莲、顾文科、其木格、顾文学、蔺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470号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森,男,系该社职工。被告:顾来胜,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后旗。被告:白桂莲,女,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中旗。被告:顾文科,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中旗。被告:其木格,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乌拉特中旗。被告:顾文学,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后旗。被告蔺燕,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顾来胜、白桂莲、顾文科、其木格、顾文学、蔺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海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来胜、白桂莲、顾文科、其木格、顾文学、蔺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顾来胜、白桂莲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11.4‰,以顾来胜经营的乌拉特中旗石留扣山石料矿的厂房、机械设备及石料作为抵押,详见《顾来胜贷款抵押物清单》。顾文科、其木格、顾文学、蔺燕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保证人���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债权,收回所欠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来胜未答辩。被告白桂莲未答辩。被告顾文科未答辩。被告其木格未答辩。被告顾文学未答辩。被告蔺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来胜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顾来胜、白桂莲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11.4‰,以顾来胜经营的乌拉特中旗石留扣山石料矿的厂房、机械设备及石料作为抵押,详见《顾来胜贷款抵押物清单》。顾文科、其木格、顾文学、蔺燕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欠不还,保证人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债权,收回所欠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顾来胜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违约法律责任。被告顾文科、其木格、顾文学、蔺燕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顾来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1.4‰计算到借款到期之日止,逾期在借款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债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顾来胜、白桂莲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顾文科、其木格、顾文学、蔺燕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顾来胜、白桂莲、顾文科、其木格、顾文学、蔺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峰审 判 员 乌兰格日乐人民陪审员 樊 学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斌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