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07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娟诉被告王一诺、第三人濮阳市军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07218号原告张丽娟。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诺。第三人濮阳市军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四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国训。原告张丽娟诉被告王一诺、第三人濮阳市军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国训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张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卫,第三人濮阳市军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社春,第三人刘国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一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期限3个月,被告将位于濮阳市昆吾路东曲盘路南文化佳园小区第1幢1单元11层0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于同年11月27日出具了同意将上述房屋更名至原告名下的承诺书。在原告办理更名手续时,发现军安公司已于同年10月份将房屋更名至刘国训名下。军安公司对被告要求更名为刘国训名称时对被告提供材料审查不严具有过错。另,虽将房屋手续更名为刘国训,但实际王一诺仍是所有人,是虚假转让。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将涉案房屋手续转让至原告名下,判令军安公司协助办理更名手续等。被告王一诺未作答辩。第三人军安公司辩称,王一诺将房屋手续抵押给原告,军安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未办理抵押登记,王一诺和刘国训自愿变更手续,且刘国训自愿交纳了下欠房款4万余元,军安公司将手续变更至刘国训名下并无不当,且已在房产局办理登记,只是房产证尚未办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国训辩称,经刘伟彪介绍,刘国训以3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王一诺的房屋,并办成了自己的手续,不知该房屋抵押给了原告。购房后将房屋出租给了刘伟杰、张太云。2014年5月4日,原告方强行占有房屋,才知道该房有争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王一诺与原告张丽娟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提供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月利率为5%,被告以其位于濮阳市昆吾路东曲盘路南文化佳园小区第1幢1单元11层01号房屋抵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同年11月27日,被告王一诺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本人同意将位于濮阳市昆吾路东曲盘路南文化佳园小区第1幢1单元11层01号房屋更名到张丽娟名下”。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王一诺向军安公司称“房款收据丢失,该房已转让给刘国训,原合同声明作废,以新修改的合同为准”,军安公司据此将房产手续变更成了刘国训的手续,刘国训补交相应款项,并将房屋出租给刘伟杰、张太云。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发现该房已办成了刘国训手续,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根据当前证据亦不能确认本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况,应为有效。被告王一诺将涉案房屋已转卖给刘国训,且各项手续均为刘国训的手续,原告要求王一诺将手续办成原告手续已无法实际履行,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称王一诺称系虚假卖房,王一诺仍是实际所有人,并提供了录音,在涉案房屋中找到的王一诺物品支持其主张,经查,各方当事人对房屋手续已办理成刘国训手续均无异议,刘国训补交房款,缴纳物业费,对外出租收益,根据当前证据虽不能完全排除原告所述属实的可能性,但支持王一诺已将该房转让至刘国训的证据占优,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又请求判令军安公司协助办理手续至原告名下,原告称军安公司存在对王一诺要求变更购房人手续审查不严之过错,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军安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王一诺将该房抵押给了原告,难以证实军安公司存在过错,且房产手续已办至刘国训名下,协助办理更名手续事实上无法履行,原告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抵押权无法实现,可依法或依约向王一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丽娟与被告王一诺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张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丽娟承担2150元,由被告王一诺承担215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王一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