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9月21日9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麓谷钰园工地1栋8楼因施工问题与工地施工监督员即被害人游某产生矛盾,随后持铲子多次击打被害人游某的上身及头某致其左面颊穿透创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被害人游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游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游某的谅解。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铲子1把,书证:李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麓谷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罗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害人游某及证人龙某、李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游某所写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龙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游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长公高物鉴(法临)字(2014)4068号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罗某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告人罗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游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游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