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执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北塘区鼎泰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顾焱、张剑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执字第1084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北塘区鼎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盛德路安居配套房新惠家园50-5号至50-8号二楼和50-7至50-8东侧三间一楼。法定代表人蒋荣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夏沁,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顾焱。被执行人张剑。被执行人华骏。被执行人杜娟。被执行人吴锦涛。被执行人邵一白。无锡市北塘区鼎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与被执行人顾焱、张剑、华骏、杜娟、吴锦涛、邵一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2013)北黄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的义务有:一、顾焱、张剑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无锡市北塘区鼎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二、顾焱、张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其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北塘区鼎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万元。三、华骏、杜娟、吴锦涛、邵一白对该判决所确认的顾焱、张剑应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华骏、杜娟、吴锦涛、邵一白还款后,有权向顾焱、张剑追偿。案件受理费54850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59850元,由顾焱、张剑、华骏、杜娟、吴锦涛、邵一白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无锡市各银行、无锡市产权监理处、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调查结果如下:1.银行存款方面,经各银行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2.车辆登记方面,经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反馈,被执行人邵一白名下登记有苏B×××××汽车一辆,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3.房产登记方面,经无锡市产权监理处查询反馈,被执行人邵一白名下有建筑路1501-7(面积385.19平米)商业地产,但该房产已设定抵押9426500元,且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无法处置。邵一白名下还登记有五星家园306-1002室房产(面积136.99平米),但该房产已设定抵押权29万元,且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无法处置。上述两套房产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无处置余额,不要求处置。4、其他方面,经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现本案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北��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包征雄审 判 员 朱维青代理审判员 蔡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