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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伟申请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曹建平、郑玉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曹建平,郑玉龙,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81-2号申请执行人张伟,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薛鹏,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建平,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郑玉龙,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郑玉龙,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曹建平、郑玉龙、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曹建平、郑玉龙、宁夏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张伟偿还借款本金747000元、利息100200.33元,被执行人曹建平、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120元,被执行人曹建平、郑玉龙、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申请执行费10933元,但被执行人曹建平、郑玉龙、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郑玉龙名下有轿车一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并锁定被执行人郑玉龙名下轿车的车户。二、被执行人郑玉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郑玉龙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郑玉龙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君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