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冷桂荣与于相红、中银保险承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桂荣,于相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冷桂荣,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于相红,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紫晶花园C3-7号。代表人刘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子旭,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身份证号×××。原告冷桂荣与被告于相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震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桂荣的委托代理人汪淑华,被告于相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子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于相红驾驶冀HJZ3**号小型轿车沿35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KM八达营乡集市路段,将公路南侧行人原告左脚轧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相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于相红驾驶的冀HJZ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1056.12元。被告于相红辩称,认可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3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被告于相红驾驶的冀HJZ3**号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5】001(L)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隆化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冷桂荣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3:隆化县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30236.12元。证据4:隆化县步古沟镇柳沟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主张误工费每天60.00元。证据5:护理人员暴建民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车辆行驶证、车辆二级维护登记卡各1份,隆化县步古沟镇柳沟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暴建民是原告的儿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主张护理费每天200.0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50张,拟证明原告冷桂荣支出交通费1000.00元。被告于相红、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且额外支出了医疗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5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对每天60.00元的误工费数额和每天200.00元的护理费数额不予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联,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和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的客观事实,酌定交通费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于相红驾驶冀HJZ3**号小型轿车沿35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KM八达营乡集市路段,将公路南侧行人原告左脚轧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相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经集贸市场路段对前方路况、人员动态观察不够,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认定于相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冷桂荣无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冷桂荣系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原告冷桂荣伤后,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24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09天,经诊断:(1)左第5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第5跖骨骨质缺失。(3)左第2、3、4跖骨粉碎性骨折。(4)左第5跖趾关节脱位。(5)左第3、4跖趾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1)患肢功能练习。(2)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返院复查DR片,决定下一步康复治疗方案。(3)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劳动,3个月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劳动情况。(4)不适随诊。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冷桂荣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02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00元(109天×100.00元/天),营养费2180.00元(109天×20元/天),误工费4360.00元(109天×40.00元/天),护理费14061.00元(109天×129.00元/天),交通费6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总计68336.42元。被告于相红驾驶的冀HJZ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三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冷桂荣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于相红为其垫付1053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冷桂荣与被告于相红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于相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冷桂荣无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冷桂荣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冷桂荣向本院请求的误工费,考虑原告仍能够进行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体力劳动,本院支持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40.00元,考虑原告年龄及其所能从事的劳动,对于原告主张199天的误工时间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计算住院期间共计109天的误工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199天的护理费天数过长,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期间共计109天的护理费请求,护理费标准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评定伤残等级,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仍需后续治疗,且同意赔偿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的医疗费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总计49315.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剩余39315.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1902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于相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53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于相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冷桂荣各项经济损失68336.42元。二、原告冷桂荣在取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于相红垫付款105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2521.00元,减半收取1260.50元,由被告于相红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