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柯春颖与程顺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柯某某,女,生于1986年3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春,丹凤县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男,生于1974年1月29日,汉族,农民。原告柯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本村李某某介绍认识,认识不到两月时间,于2010年11月24日在丹凤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证,婚后于2011年10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程某乙。2011年正月初八,被告外出黄陵煤矿打工,开始和家里还有联系,半年之后听说被告离开黄陵煤矿,去向不明,从此便音讯全无,与家里失去联系,直至现在。现而今孩子已年满三周岁,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任何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女儿程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份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程某乙的身份情况。3、原告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4、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5、村民阮某某、程某丙、程某丁证明各1份。证据4-5,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于2011年2月外出打工,2011年6月在黄陵煤矿打工,2011年7月份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庭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调查村民程某丙(系被告父亲)笔录1份,证实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到黄陵煤矿打工,出走后一直没有回家,也没有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合议庭对该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能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程某乙的身份概况,予以认定。证据3,能证明原告柯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证据4-5,与法庭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能相互证实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外出后至今未归,予以认定。法庭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经在庭审过程中出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24日在丹凤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农历正月,被告外出黄陵煤矿打工半年后离开,至今未归,亦未和家人联系,2011年10月14日原告生育一女儿,取名程某乙。2015年2月4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外出已近四年之久未归,且与家人无任何联系,音讯全无。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未尽照顾子女之责,其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女儿程某乙应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柯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女儿程某乙由原告柯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亚平人民陪审员 江显俊人民陪审员 查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