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倴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郭某,1985年4月8日,农民。被告:李某,农民,滦南县宋道口镇司营村。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刘国安代理审判员 刘运宽代理审判员 贾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青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