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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8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湖北三环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与十堰万杰物贸有限公司、周伟管辖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三环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十堰万杰物贸有限公司,周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852-1号原告湖北三环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被告十堰万杰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杰公司)。被告周伟。本院受理原告三环公司诉被告万杰公司、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万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万杰公司及周伟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湖北省十堰市,合同履行地亦为湖北省十堰市,依照民诉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湖北省十堰市相关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就纠纷管辖权于2015年元月作出明确约定:由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万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光明二0一五年五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佘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