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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黄庆禄与张天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禄,张天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零百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53号原告黄庆禄。被告张天洋。原告黄庆禄为与被告张天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张天洋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25日因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当时双方约定三笔借款期限为30天、10天、10天,到2014年1月3日归还,2013年12月19日归还,2014年1月4日归还,如逾期不归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张天洋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收据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等归还期限到了以后,被告并未如约前来还款,原告数次催讨,但被告总是有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天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14800元,(利息按月利息2%已从2013年12月4日起算到2014年12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到还清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款合同3份,借条3张,收据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并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2013年12月10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并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2013年12月25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并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三笔借款其中第一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后二笔借款打入被告银行帐户。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笔借款是被告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后再将借款20000元交付被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天洋向原告黄庆禄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一笔借款,被告是先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再取得借款的,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实际出借本金为196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分别从三笔借款出借之日起算。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律师代理费证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百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庆禄借款本金59600元,并支付利息14257.35元(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别从三笔借款的出借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庆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黄庆禄负担受理费21元,由被告张天洋负担受理费1649元及公告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剑锋人民陪审员  詹汝金人民陪审员  陈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朗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