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宁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成(系上诉人赵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某。委托代理人:程瑞光,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赵志成,被上诉人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瑞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在监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目前尚未痊愈。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被告赵某某称,原告的离婚请求没有法定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证据支持,且被告为结婚耗资巨大,和好诚意明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则称,双方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曾于2014年2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关于原告是否应全额返还结婚所有费用的问题。被告赵某某称,结婚花费列举共计164400元,其中包括装修婚房15000元、订婚7600元、婚礼前一天礼金5000元、亲友给女方上门礼金2400元、购衣料15000元、电器35000元、家具10000元、金银首饰30000元、拍婚纱照4000元、婚车2400元、婚礼乐队6000元、亲朋茶钱及给女方送亲的礼金16000元、酒席花费16000元。赵某某认为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原告,要求其全额返还结婚费用。而原告宁某某称,关于结婚花费的具体数额,其并不清楚,但婚礼举行完毕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清算账目,总共结余5万多元,其中被告父母借走2万元,另2万元办理了保险,还有11000元在原告手中,但也用于双方去浙江的路费等开支,庭审时被告及其父母均认可上述事实。现原告手中并未留有资金,被告要求返还的结婚费用已不存在,且金银首饰、家电等都在被告处,原告没有任何共同财产。一审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在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且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多的时间,被告要求原告全额返还已开支的结婚费用无法律依据。3、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称,婚后因原告与被告无故争吵,导致被告情绪波动,患病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原告未尽到照顾义务,已经构成婚姻法上的遗弃家庭成员,应向被告赔偿5万元的精神损失费。而原告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有发病的征兆,导致原告回娘家生活,并不是故意不照顾被告,且原告离家后,被告并未主动联系原告,被告所说积极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万元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依据。在一审主持调解时,原告愿意放弃对金银首饰、家用电器等全部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愿意将购买保险的2万元给付被告,被告父母借的2万元债权由被告享有,并自愿另行给付被告11000元。一审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婚后未能相互理解、相互沟通。从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到现在,双方的矛盾并未得到化解,且有日益激化的趋势,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和维系,只有一方的主观愿望达不到化解矛盾的目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难以维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原告愿意放弃对金银首饰、家用电器等全部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愿意将购买保险的2万元给付被告,被告父母借的2万元债权由被告享有,并自愿另行给付被告11000元,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的问题,因被告在患病期间,原告确实未尽到照顾义务,但被告亦在庭审时表示,其患病的原因有一部分是因原告而引起的,还有一部分是因为生活琐事等其它压力。根据婚姻法第4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必须是婚姻一方当事人实施了法定的四种情形,而本案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法定的四种情形,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双方共有财产金银首饰3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的金额,在被告手中)、家电、家具(在被告家中)归被告赵某某所有;三、双方于2013年2月4日在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宁某某)办理的2万元保险归原告所有;购买保险的2万元由原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赵某某;四、双方共同债权2万由被告赵某某享有;五、原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赵某某11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我对宁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并有发病征兆,导致其回娘家生活,与事实不符。宁某某回娘家后,我与父母多次携礼上门接其回家,但宁某某不愿回来,后来又私自外出,下落不明。在我生病住院期间,主治医师多次打电话要求宁某某到医院陪护,但其均不予理睬。一审中,宁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认定我的损害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我患病期间,宁某某既不出钱为我看病,也不照顾我,未尽扶养义务,这是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三、原审认定我父母借走2万元与事实不符。婚礼仪式结束后,我与父母清理人情礼金账目,共结余5万元,其中大部分是我父母收的人情礼金,我父母从中取走的2万元属于我父母的财产。其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宁某某负担。宁某某答辩称:一、双方相识不到一个月,便于2013年1月25日在监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3年5月中旬,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我曾于2014年2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并一直分居生活,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二、原审认定我不存在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上诉人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常有发病征兆,致使我于2013年5月回娘家居住。我离家后,上诉人及其家属并未主动联系我。上诉人婚前就有精神抑郁征兆,但并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另外,上诉人的父母保管着我与上诉人的共同存款2万元,上诉人即使需要治疗,该款也可由其自由支配,并不存在我遗弃上诉人的行为。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我父母给的陪嫁有2万元,双方亲属赠与给双方的茶钱3万余元,共计5万余元。其中2万元以我的名义购买了保险,另20000元交由上诉人的父母保管,还有10000余元,双方已用于去浙江的路费开支了。以上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及其父母均已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赵某某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三、赵某某的父母从结婚礼金中取走的2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诉讼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遇事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6月10日,诉讼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而开始分居生活。宁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持续分居至今,原审认定诉讼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诉讼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赵某某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都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双方对夫妻感情破裂均有责任。且赵某某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宁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系过错方,其亦自认患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故宁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的四种情形,对赵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赵某某的父母从结婚礼金中取走的2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结婚礼金是参加婚礼的人向举行婚礼的新人赠送的现金,但如果没有确定具体的受赠人,该结婚礼金应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本案中,赵某某与宁某某的结婚礼金系双方亲朋好友向夫妻双方赠与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赵某某的父母取走赵某某与宁某某的共同财产2万元,在赵某某与宁某某未明确表示将其赠与给赵某某的父母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赵某某父母从结婚礼金中取走的2万元属夫妻共同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燕审判员 余泽敏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迎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