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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城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付某甲、付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付某甲,付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城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李某。被告付某甲,系原告长子。被告付某乙,系原告次子。委托代理人李静静,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付某甲、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付某甲、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共有三子,被告付某甲、付某乙及案外人付某丙,她平时居住在付某丙家中。现原告双目失明,日常生活由付某丙照料,被告付某甲、付某乙不闻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效。请求判令被告付某甲、付某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两被告付某甲、付某乙及原告三子付某丙轮流照顾;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付某甲、付某乙均辩称,他同意履行赡养义务,但每月生活费300元过高;同意轮流护理。他并非不履行赡养义务,因为付某丙在建筑新房时将原告的老房屋拆除,当时约定给原告一间房屋居住,所以原告长期居住在付某丙家中。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共有三子,均已成年。被告付某甲系原告长子,被告付某乙系原告次子。原告双目失明,现居住于其三子付某丙家中,日常生活由付某丙照料。另查明,原告李某与付长兴(已故)于2014年3月24日到我院起诉被告付某甲、付某乙。现付长兴已死亡,于2014年6月6日火化。以上所述,有当事人的陈述、火化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两被告系原告李某的长子及次子,现原告年事已高,双目失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而两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考虑原告双目失明的身体状况,结合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的标准,原告要求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甲、付某乙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2014年度的生活费各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自2015年1月起生活费每半年一付,于当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付清;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两被告付某甲、付某乙及原告三子付某丙轮流照顾。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付某甲、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新军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