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青岛四通八达商贸有限公司、考希寿等与考希寿、考其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四通八达商贸有限公司,考希寿,考其国,考希芳,任清华,吕相伟,陶芬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1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四通八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辉祥,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考希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考其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考希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清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相伟。一审被告:陶芬芬。再审申请人青岛四通八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考希寿、考其国、考希芳、任清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相伟,一审被告:陶芬芬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键担任审判长,翟连颇主审本案,邹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四通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并非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四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车辆交给无证的任清华驾驶,无事实依据;二审期间申请人曾请求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和调取任清华交通肇事案刑事卷宗,法院未允许亦未调查收集;审判组织不合法;原审以孙夕美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错误,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二审对鉴定的处理也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原审已经查明,根据任清华的自认、通话录音、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辉祥的配偶吕淑敏的陈述和平度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四通公司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任清华驾驶,任清华系在为单位工作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据此认定肇事摩托车系四通公司所有、任清华是在为四通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不当;二、审查认为,是否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以及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人民法院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待证实是与案件的关联性等综合因素作出处理。具体本案,鉴于案件事实的有关证据已经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足以对本案的事实作出认定,因此,不再通知办案交警出庭解释和调取有关材料并无不当;关于对于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孙夕美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以及鉴定费的处理问题,四通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孙夕美因该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后因病死亡,考希寿、考其国、考希芳作为其近亲属,精神上势必遭受痛苦,原审酌情判决四通公司赔偿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综上,青岛四通八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四通八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