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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二艳与李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艳,李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947号原告王二艳,女,1974年3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军智,男,1974年7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74********。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中军,男,1951年1月13日生。原告王二艳与被告李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兰考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马俊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艳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二艳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李中军向原告王二艳借款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并出具借据壹份,逾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其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中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李中军向原告王二艳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被告李中军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中军以个人家庭财产、动产、不动产、所属单位资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中军未向原告王二艳清偿借款,也未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据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中军与原告王二艳签订借据,该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据中书明“今借到王二艳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证明原告王二艳已向被告李中军出借200000元借款,被告李中军已收到该借款,故该借款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中军向原告王二艳借款200000元,被告李中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该借款,故对于原告王二艳关于被告李中军应清偿其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中军未按时清偿原告王二艳的借款,其违约行为给原告王二艳造成了损失,故对于原告王二艳关于被告李中军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中军应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王二艳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二艳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中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春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