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乳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威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乳行初字第7号原告威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青山路南首(乳山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副经理。被告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乳山市中苑街14号。法定代表人孙保广,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桂章,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超,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告威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被告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诉。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威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威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李玉宝审判员  杨小静审判员  王忠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宫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