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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腾冲永俊建材有限公司诉云南士敏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士敏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腾冲永俊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士敏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腾冲永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仕,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云南士敏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保山市腾冲县人民法院(2015)腾民二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云南士敏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有两方面,但在腾冲县人民法院(2015)腾民二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中,只对地域管辖的异议理由作出审查裁定,未对上诉人所提的涉案纠纷已经过腾冲县人民法院及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符合受理条件这一方面的理由作出审查裁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腾冲县荷花镇,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也没有约定,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腾冲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云南士敏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涉案纠纷已经过腾冲县人民法院及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符合受理条件”这一理由不是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经国审 判 员  肖韵华代理审判员  张继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