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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四川祥豪投资有限公司与计勇、计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祥豪投资有限公司,计勇,计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四川祥豪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斌。委托代理人张志远,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勇。被告计龙。原告四川祥豪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计勇、计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祥豪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计勇、计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计勇、计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月利息2.5%,按月结息,逾期未还本付息,每月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此后,原告先后于2014年6月29日和2014年7月1日,委托甘国树和曹大林分别向被告计勇转款10万和30万,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支付每月30%的逾期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计勇、计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计勇、计龙与原告四川祥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月利息2.5%,按月结息,逾期未还本付息,每月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此后,原告先后于2014年6月29日和2014年7月1日,委托甘国树和曹大林分别向被告计勇转款10万和30万,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果而诉至本院,因此而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证人曹大林、甘国树的证词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计勇、计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计勇、计龙向原告四川祥豪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二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归还情况,本院按原告陈述认定其没有归还本息,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约定支付每月25‰的利息和逾期付款每月30%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该利率标准已超过了受保护范围,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所请求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因双方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勇、计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祥豪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计勇、计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祥豪投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祥豪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被告计勇、计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 刚审 判 员  吴 霞人民陪审员  钟鸿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星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