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一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树芳与曹续、张亚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芳,曹续,张亚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一初字第869号原告李树芳,男,1964年2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续,男,1988年9月22日生,汉族。被告张亚丽,女,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松涛,法律顾问。原告李树芳因与被告曹续、张亚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辉,被告曹续、张亚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曹续驾驶被告张亚丽所有的肇事车辆行驶至某某工地入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曹续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被告曹续、张亚丽连带赔偿原告28549.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续、张亚丽辩称:1、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已通过新农合报销及治疗与本案事故无关疾病的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保单有效、驾驶人合法驾驶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2、对原告已通过新农合报销及治疗与本案事故无关疾病的费用不予承担;3、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的各项的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与事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医疗票据十三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4、惠济区人民医院证明、出院证、病例各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例各一份,诊断证明二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转院三次的事实。5、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的误工时间、营养期限及出院后护理情况。7、土地承包合同、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8、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被告曹续、张亚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因相关发票里显示有护理费,故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原告已通过新农合报销及治疗与本案事故无关疾病的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惠济区人民医院的病例及诊断证明书不完整,省人民医院的病例中夹有他人的病例,且病例首页显示付款方式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例及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存在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的伤残很可能是由陈旧性疾病造成的,误工期限鉴定时间过长;对证据7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应该以上一年度的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证据8有异议,护理情况无法核实,护理人员也较多,建议为一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上的车辆号牌与保险单中的车辆号牌不一致,且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写明车架号,原告需提供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是同一辆车的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存在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情况;对证据5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有些不属于交通事故引起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应适当减少;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证据4、8的意见同被告曹续、张亚丽的质证意见。被告曹续、张亚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行车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对被告曹续、张亚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曹续、张亚丽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车辆号牌与保险单中的车辆号牌不一致,不能确定肇事车辆是投保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0日6时40分左右,在郑州市某某路与某某路口南约200米处(天伦开元城三期某某工地入口),被告曹续驾驶肇事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向东左转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曹续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树芳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了复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的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外伤综合症;3、L4及右侧横突骨折;4、腰骶部软组织水肿;5、L3、T12骨折待排。原告共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43737.02元,其中被告曹续垫付1936.3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休息、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李树芳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所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评估意见书显示:李树芳的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805元。另查明:原告李树芳系农村户口,其农忙时在家种田,农闲时外出打工。被告曹续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张亚丽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树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作出曹续与李树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曹续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曹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3737.0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通过新农合报销及治疗与事故无关疾病费用不予承担,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依据评估意见营养期限为60天;4、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据评估意见误工时间为180天,应为12527.01元(25402元/年÷365天×180天),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52天(住院22天+出院后30天),应为4056.28元(28472元/年÷365天×52天),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要求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转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第1、2、3项损失共计45597.0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应由被告曹续赔偿21358.21元[(45597.02-10000元)×60%],因曹续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36.31元,故应再赔偿原告19421.9元(21358.21元-1936.31元);以上原告第4、5、6、7、8项损失共计40915.4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0915.49元;被告曹续应再赔偿原告19421.9元。被告张亚丽作为车主,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与曹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芳各项损失共计50915.49元。二、被告曹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421.9元。三、驳回原告李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1元、鉴定费用3105元,共计6376元,由原告李树芳负担2964元,被告曹续负担3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精一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人民陪审员 生艳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