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胡四军与易祥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65号原告胡四军,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吉祥,天津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祥添,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原告胡四军与被告易祥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2014年1月2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旷洁玉、人民陪审员魏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四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6800元,并出具欠条。2012年12月25日,被告又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3年元月5日前给付欠款本息共计606800元。但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息共计606800元。被告易祥添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168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2012年12月25日,被告再次出具保证书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06800元,并承诺于2013年元月5日前还清。但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保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如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其所承诺的借款本息共计60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祥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胡四军借款本息共计6068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6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彤代理审判员旷洁玉人民陪审员魏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梁安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