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周光祥诉常安定、乔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祥,常安定,常乔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79号原告周光祥。委托代理人习琳,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安定。被告常乔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代表人杨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先元,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光祥诉被告常安定、乔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德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前,原告周光祥申请撤回对被告乔璐的起诉,只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常安定负担,对此本院予以允许。原告周光祥的委托代理人习琳,被告常安定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先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祥诉称:2014年12月21日,其与乔璐发生交通事故共造成其各项损失医疗费1509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2280元、误工费7531元、残疾赔偿金5497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施救费285元,共计93958.82元。请求法院判令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常安定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安定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按责承担;其已垫付各种费用15000元,应从赔付款中冲减后,余款应予以退还。被告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2.在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形下,其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司机不是车主,商业险不赔;3.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医疗费非医保用药予以剔除;5.司机全责,扣除20%免赔。原告的户口薄显示其为农业户口性质,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0时许,乔璐(持C1证)驾驶常安定所有的鄂FXXX**号牌小车沿某某市书院街由西往东行驶至东园桥中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周光祥驾驶鄂FXXX**号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周光祥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2月5日,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枣公交认字(2014)第122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光祥无责任。周光祥受伤后在枣阳北关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5098.42元。出院时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月,避免重体力劳动;2、每月定期来院复片,必要时行胸腔穿刺抽液手术;3、不适随诊。2015年3月23日,枣阳某司法鉴定所对周光祥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周光祥损伤评定为两个Ⅹ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32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周光祥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周光祥的鄂FXXX**号三轮车经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现场评估鉴定,该车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1265元,周光祥为此支付鉴定费1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常安定垫付原告各种费用15000元。另查明,鄂FXXX**号牌小车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还查明,周光祥,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某某市南城办事处段湾村六组。于2005年9月2日,购买某某市经济开发区靳庄社区居委会夏某的房屋,并在此居住生活。周光祥受伤前从事开三轮送货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乔璐驾驶的鄂FXXX**号小车与周光祥驾驶鄂FXXX**号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光祥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乔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光祥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乔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责赔偿。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诉求的误工期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常安定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问题,因原告长期居住在某某市经济开发区靳庄社区居委会,且购置有房屋,靠开三轮送货为生,其主要生活收入及消费均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的,肇事司机不是车主,商业险不赔、不承担鉴定费、司机全责应扣除20%免赔率及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依照法律和其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15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32天);3.误工费5836元(22906元÷365天×93天);4、护理费2280元(26008元/年÷365天×32天);5.伤残赔偿金54974.40元(22906元/年×20年×12%);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850元;9、车辆损失费1265元;10、施救费285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金额为86728.40元。由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0990.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440.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50元),余款5738元(86728.40元-80990.40元)应由财险枣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常安定已先行垫付了15000元,待原告获赔后迳行返还给常安定。原告周光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周光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672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常安定负担334元,周光祥负担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XXX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德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