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918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玲,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前夫,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两女一子。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两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离婚五年多,儿子王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期间儿子所有生活费和教育费均由原告负担。被告离婚不久便再婚,再婚妻子带有一女儿随其共同生活。由于被告平日跑车无暇照顾王某丙,导致王某丙与被告感情生疏,另外孩子也明确表示不愿回被告家,愿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此原告现起诉被告要求变更王某丙的抚养权,判令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自愿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及儿子王某丙抚养权归属;3、律师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王某丙的生活状况及王某丙愿随其母亲生活的意思表示。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三个孩子,离婚时约定两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可是离婚后,自2013年3月原告以想儿子为由将儿子哄去陪伴她,时间一长,原告便控制儿子,连春节都不允许儿子回家。被告认为原告是想通过争夺孩子的抚养权来达到抢占财产的目的,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合法身份;2、《自愿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已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有教唆行为,不予认可。原、被告对本院案件承办人与王某丙的谈话笔录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离婚,离婚时协议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由原告苏某某抚养,儿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被告于当日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后,儿子王某丙(2000年10月17日出生)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2010年后,被告王某某再婚,再婚时女方带有一女儿。自2013年3月以后,原告以陪伴为由,将儿子王某丙叫去,随原告生活至今,期间生活等费用由原告苏某某承担。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变更抚养权为由提起诉讼。另查,原告苏某某现经营竹园烧烤店,被告王某某现为长途客车司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王某丙的谈话笔录、离婚协议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规定,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本案原、被告离婚时虽协议儿子王某丙随被告生活,但在最近两年,王某丙生活主要由原告照料,被告因工作需要经常在外跑长途客车,无法更好的尽到抚养职责。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根据王某丙的选择抚养意见,原告主张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共同关心、照顾王某丙,以王某丙的身心健康成长为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苏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虎审 判 员 提海峰人民陪审员 殷生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惠名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