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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亚琪皮具有限公司与张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亚琪皮具有限公司,张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亚琪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代宏伟。委托代理人:徐道春,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洋,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广州市亚琪皮具有限公司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人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2年5月3日入职上诉人处,任职副总经理;其每月工资8000元,上诉人每月月底至再下个月初发放上月工资;因上诉人长期拖欠和克扣工资,且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故其于2014年7月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为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银行明细信息打印,显示被上诉人每月收到账号为74×××38转入的工资,其中分别于2012年7月8日汇入8000元、8月6日汇入8000元、9月1日汇入8000元、9月29日汇入8000元、12月1日汇入8000元、2013年2月4日汇入7500元、3月3日汇入12576元、3月31日汇入8000元、5月1日汇入8000元。二、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代宏伟签发的购买音频线的申购单。上诉人对银行明细信息的真实性确认,并确认上述银行账号的户名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代宏伟;上诉人对申购单的真实性不确认,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上诉人主张双方属技术合作开发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克扣其2014年1月工资774元、2月工资4000元、4月工资200元、5月工资2000元以及2013年2月工资3424元,同时拖欠其2012年9月工资8000元、2013年9月工资8000元、2014年7月1日至5日工资1471元。同时,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名下的账号为36×××62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分别于2013年6月1日汇入8000元、6月30日汇入8000元、8月4日汇入8000元、9月1日汇入8000元、10月15日汇入8000元、11月30日汇入8000元、12月31日汇入8000元、2014年1月26日汇入8000元、3月30日汇入7225.8元、5月1日汇入12000元、6月3日汇入7800元、7月2日汇入6000元,8月4日汇入8000元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相关的工资支付凭证。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6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被拖欠的工资27869.46元、加班费129019.8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483.35元。同年10月29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上诉人)拖欠和克扣工资19671.27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银行明细信息打印、申购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银行明细信息打印,显示自2012年7月8日开始,被上诉人每月收到账号为74×××38转入的工资基本为8000元。二、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代宏伟签发的购买音频线的申购单。上诉人对银行明细信息的真实性确认,并确认上述银行账号的户名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代宏伟;上诉人对申购单的真实性不确认,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购单上代宏伟的签名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本人笔迹。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上诉人定期向其发放工资均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双方属技术合作开发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及克扣工资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无法提供有关工资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作出认定。由于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无法提供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因此上诉人认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及克扣的工资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信息,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及克扣工资共27869.46元,但由于被上诉人未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仲裁裁决金额不作调整。上诉人实际应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和克扣工资19671.27元。关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经济补偿金为8000×2.5=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广州市亚琪皮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亚琪皮具有限公司支付张洋拖欠及克扣工资19671.27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亚琪皮具有限公司支付张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亚琪皮具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2014)穗云法人民初字第460号判决书,特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三项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非劳动关系。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是2012年初认识,被上诉人称因有技术优势,故我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进行合作开发软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和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应该是个人合作雇佣关系,而不是和公司本身构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及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事实上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开发合作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每个月在账号上收到的八千元是工资,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和法人代表个人之间的合作开发费用,没有证据说明就是工资,如果是工资,应该是在公司的账号里面划拨才是。至于第二项证据申购单上面有上诉人法人代表的签名,但是,该项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就是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上是他们两个人是朋友,由于合作失败反目成仇,故该证据的来源的合法性都值得质疑。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国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