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执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宏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澳森隆国际精品家居中心、上海华恩隆实业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宏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澳森隆国际精品家居中心,上海华恩隆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捷恩家具有限公司,上海澳森隆家居设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1261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126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宏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郭宏,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澳森隆国际精品家居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本市。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华恩隆实业有限公司(委派代表HENGZHANG)。被执行人上海华恩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松江区新浜镇新绿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ZHANGHENG,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上海捷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松江区新浜工业园区新工路XXX号XXX号、XXX号。法定代表人ZHANGHENG,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上海澳森隆家居设计中心,住所地本市松江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徐正辉。本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35号原告上海宏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澳森隆国际精品家居中心(有限合伙)、被告上海华恩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捷恩家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澳森隆家居设计中心(普通合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上���澳森隆国际精品家居中心(有限合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宏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04,354.24元,并以104,354.24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付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上海华恩隆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宏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34,034.21元,并以134,034.21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付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上海捷恩家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宏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94,834.21元,并以134,034.21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付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60,8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付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上海澳森隆国际精品家居中心(有限合伙)、被告上海华恩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捷恩家具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的,原告上海宏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上海捷恩家具有限公司出质的750卷布匹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布匹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布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372,422.66元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捷恩家具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澳森隆国际精品家居中心(有限合伙)、被告上海华恩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捷恩家具有限公司各自继续清偿;五、被告上海澳森隆家居设计中心(普通合伙)对被告上海澳森隆国际精品家居中心(有限合伙)的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六、对原告上海宏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上海澳森隆国际精品家居中心(有限合伙)、被告上海华恩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捷恩家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澳森隆家居设计中心(普通合伙)共同负担。由于被告上海澳森隆国际精品家居中心(有限合伙)、被告上海华恩隆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捷恩家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澳森隆家居设计中心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上海宏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除被执行人上海捷恩家具有限公司以750卷布匹折价人民币115000元偿付上海宏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外,余款未付。现被执行人上海澳森隆国际精品家居中心(有限合伙)、上海华恩隆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捷恩家具有限公司、上海澳森隆家居设计中心目前去向不明。经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房屋等财产状况,除被执行人上海捷恩家具有限公司名下厂房及机器设备等被法院查封外,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权利人,权利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现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禹钢审判员沈文轩审判员唐伟鸣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曹淑敏审判长 陈禹钢审判员 沈文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