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4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毛仕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仕军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123号罪犯毛仕军,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专科毕业,住浙江省诸暨市,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2)浙绍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毛仕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园珍、周仲勋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乔司监狱指派干警施宇、孟勇出庭执行职务,罪犯毛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毛仕军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毛仕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毛仕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毛仕军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仕军准予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戴皖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