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翠都保温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全健、第三人程留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翠都保温涂料有限公司,张全健,程留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北京翠都保温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东小马村南。法定代表人陆鹤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强,男,1987年2月1日出生。被告张全健,男,1976年8月7日出生。第三人程留豪,男,1973年8月出生,住泌阳县官庄镇岗上村委赵庄。委托代理人姚增堂,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翠都保温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全健、第三人程留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翠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强、被告张全健、第三人程留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增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翠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抹面砂浆、粘接砂浆等材料,每吨900元,每袋36元。至2012年年底,原告共向被告提供130.5吨、36袋抹面砂浆和粘接砂浆,货款共计118746元。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874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全健辩称,有三张单据不是被告签字。被告是负责为第三人施工的工头,不是买货人,货款应当第三人承担。第三人程留豪述称,第三人没有参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第三人不是本案涉案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也是为他人打工,从未委派被告签收货物,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12年11月,原告北京翠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为北京亦庄工业区15#20#楼工地提供抹面砂浆、粘接砂浆,被告张全健在原告出库单经办人处签字,签收单据19张,粘接砂浆合计67吨零13袋、抹面砂浆合计65.5吨零15袋。其中0633656号出库单显示:抹面砂浆、粘接砂浆12吨1车,金额处注明900元,0048221号出库单显示:粘接13袋、抹面12袋,金额处均注明36元。0014910号出库单显示抹面1吨,金额处注明900元,粘接8袋,金额处注明36元。0050996号出库单显示抹面3袋,金额处注明36元。原告提供的证人当庭证实购买原告的砂浆价格为900元/吨,原告提供的李春俊电话录音证实15#20#工地购买原告的抹面、粘接砂浆均为900元/吨。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翠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交付被告张全健货物的事实有原告出具被告认可的出库单予以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交付货物给被告,被告予以接收,且出库单注明有价格,证明系有价转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依转让货物所有权给被告,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合同约定的价格,从原告提交的部分出库单看,数量不同的货物金额相同,且根据市场同类货物价值看,出库单金额处书写的价格显著低于实际价格,结合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并按照通常理解,金额栏处书写的金额应系货物单价,而非总价款。故被告签收的粘接、抹面砂浆单价均应认定为900元/吨、36元/袋,货物实际价值合计应为120258元。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小于货物实际价值,超过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被告张全健辩称不是买货人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其辩称的部分出库单非其本人签字,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第三人程留豪述称非买卖合同当事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其系涉诉货物买受人,对其述称理由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全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翠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一万八千七百四十六元。二、第三人程留豪不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张全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书明审 判 员 刘广录人民陪审员 王亚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