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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志德诉闫晓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德,闫晓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364号原告王志德,男,汉族。被告闫晓锋,男,汉族。原告王志德与被告闫晓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秀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晓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内蒙古苏尼特旗水泥块预制处干活,被告尾欠原告工资762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当时被告承诺两三天后给付,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7625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3年10月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尾欠原告劳务费7625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劳务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晓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志德劳务费7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闫晓锋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志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秀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