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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926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1983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蒋某甲,女,汉族,1985年9月22日生。系蒋某某妹妹。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11日生。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甲,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孙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时有打架现象,原、被告性格不合,无法交流,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原、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孙某甲(2009年9月20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原告拿女儿抚养费2000元;3、财产原、被告均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对原告和女儿都非常好,从来没有打过架。原告是哑巴,语言无法交流,所以原、被告根本不会吵架。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诉2012年3月6日与被告分居至今的情况不属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真是很好,2014年6月原告找被告让给她买个摩托车,被告同意并花去3000多元给原告买了一辆摩托车,二人在一起生活得很高兴,怎能说2012年3月就分居了呢?3、被告认为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纠纷是有人教唆。原、被告本来夫妻关系很好,有了孩子,过着幸福的生活;被告在登封市区自来水公司工作了五年,勤劳肯干,每月工资收入4000—8000元;被告在家守着家,孩子由其婆母抚养,孩子过得非常幸福。综上所诉,原、被告感情很好,婚姻关系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任何人不能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破坏他人家庭;原告为维持一个幸福的家庭会尽心尽力的,会对原告更好。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第一组,荣誉证书、残疾人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现已分居;第二组,蒋某甲2015年3月份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主动通知被告接女儿上学,被告拒绝;第三组,登封市送表矿区直属第一幼儿园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女儿缴纳了2015年上半年学费;第四组,照片三张,证明婚后原、被告在原告家中生活;第五组,证书十九份、奖牌三块、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有生活自理能力;第六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在外边干活,第二天打电话问原告,原告已将女儿送回家;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学费被告年前已交过;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了两个月,之后回被告家生活;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婚时原告无工作;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登封市君召乡杨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孙某甲六岁,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母亲抚养,在被告邻村幼儿园上学三年;2015年上学期学费已交,但孩子被原告妹夫带走。第二组,登封市君召乡钱岭村起点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生女儿孙某甲在起点幼儿园上学三年,2015年上半年学费已交。第三组,登封市区自立水暖电料门市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该公司工作五年,月收入4000-8000元。第四组,原告与一男士合影照一张,证明原告受人教唆与一男士合影,有外遇。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2年9月以前女儿孙某甲在原告家生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目的。本院针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目的,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是其委托代理人蒋某甲移动电话的语音通话清单,显示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目的,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予以采信;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第一组、二组、三组证据,原告对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系聋哑人,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0日生一女孩孙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沟通不多,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存在与他人语言交流障碍,被告作为丈夫需要付出比常人更多的时间、精力去与原告进行沟通、交流;在原、被告彼此适应的过程中,难免有误解、矛盾。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生活中能相互理解、信任,以诚相待,互谅互让,努力经营好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提供的离婚证据不充分,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菊凤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人民陪审员  王东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旭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