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陆康明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康明,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陆康明。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委托代理人徐传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康明诉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佩鸥独任审理,被告王军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后本院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全、被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徐传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康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9月5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6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自2012年11月9日起陆续归还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000元,后再无支付。因催讨无着,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7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支付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70,000元)。被告王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没有570,000元,至多有370,000元,且借款和相应利息均已归还,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其中伍万)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补),(这次伍万),2012年4月17日止至2012年5月2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二、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其中伍万)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另伍万)从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这次拾万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三、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案外人邱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邱XX于同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4年4月14日,邱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王军于2012年7月12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当时约定由王军归还陆康明,再由陆康明归还给我,我已经收到陆康明的还款,而且我已将借条的原件交给了陆康明。”庭审中,邱XX到庭陈述:“我和王军、原告三人一起去银行,我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王军,但是我不认识王军,王军就写了张借条给我,原告作为担保人。过了段时间,原告将5万元以现金形式还给我了,没有其他利息,我就把借条给原告。我和原告是多年朋友,王军本人没有钱还我的。”被告就此无异议,但称被告已将该笔50,000元还给了原告本人。四、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月31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分别向被告转账50,000元、40,000元。五、2012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ATM转账30,000元至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内。经查,该卡开户名系王军。六、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写明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分别几次借款计叁拾万元整,并承诺于2013年9月10日前还款;月利率2%;以前本人所立借款凭证除壹张贰拾万元和本借条有效外,其余全部作废。另一张写明,因经商急需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并承诺在2013年6月10日前还款,月利息2%;对于以前尚欠出借人叁拾万元整另立借款凭证。同年5月25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七、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写明被告向原告分别几次借款共计伍拾万元整,因经济原因不能及时归还,承诺如下:以上借款在2013年9月15日前先还贰拾万元整,余额在2013年11月10日前全部还清;所有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一并到期按双方约定结算。八、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因经商急需向原告另外借款伍万元整,利息按以往结算。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九、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情况如下:2012年11月9日转账80,000元;2013年3月14日转账40,000元;2013年7月3日转账30,000元;2013年9月10日转账10,000元;2013年12月12日转账20,000元;2013年12月16日转账15,000元;2013年12月20日转账25,000元。金额总计22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底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审理中,被告称2013年5月21日的200,000元借款,系由原告转账后,被告应原告要求将款项取出并至银行外摄像头无法拍到的地方将钱交还给原告,故被告未收到该笔200,000元。该日书写的两张借条在被告签字的时候金额一栏是空白的,待被告签字后原告才将金额打印上去。2013年9月5日的承诺书是被告受胁迫才书写的。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间发生多次借贷关系,并留有多张借条,双方就相关借款金额、经过及还款情况存有异议,应各自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点,一是借款金额的确认;二是归还金额的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第一笔借贷的50,000元发生于2012年2月14日,虽并无原始借条、转账凭证佐证,但根据2012年4月17日的借条显示,该日总计100,000元借款中包含了起始期限为2月14日的一笔50,000元,同时可与5月17日借条内容吻合,故本院确认双方2012年2月14日存在一笔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关于被告向案外人邱某某的借款,因原、被告就邱某某的证人证言并无异议,该笔50,000元的债权系由原告继受。2013年5月21日的二张借条金额总计500,000元,与2013年9月5日的还款承诺书相互印证,且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对应,可确认截止2013年9月5日,双方就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系自由意志之合意。2013年9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故借款金额总计达550,000元。原告现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570,000元,但就差额20,000元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与双方一向出具借条的交易习惯相左,故就差额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辩称所有借款及利息均已归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辩称2013年5月21日借款的200,000元,由其取出后在无摄像头的地方还给了原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此交易行径明显违反常理;被告另辩称2013年9月5日的承诺书系胁迫所写,但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被告拒绝到庭。综上,本院就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在2012年11月9日归还了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总计170,000元,经核算,可知该笔50,000元并未计入之后的总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中,本院确认被告已归还利息为170,000元。就借款利息,双方的借贷中一贯就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原告现依此主张利息,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康明借款人民币550,000元;二、被告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陆康明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履行时扣除被告王军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70,000元);三、被告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陆康明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四、原告陆康明要求被告王军支付借款2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29元,由原告陆康明负担人民币155元,被告王军负担人民币5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佩 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夏雨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