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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12月出生,���西省吉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吉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案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沉迷于赌博机,并因此输了很多钱。2015年3月23日下午3时许,肖某某在金滩工业区玩赌博机输掉了身上的三千余元现金后便想去偷点钱继续玩。肖某某回到村上后想到同村王某某家独自居住在河边,而她家旁边的房子也没人居住,便准备到王某某家盗窃。肖某某到了王某某家后发现锁了门,便走到与其相邻的房子发现未上锁,于是走到三楼通过���个楼洞进入受害人家中。肖某某在一楼房间发现一红一白两个包,从红色包内盗得3200余元现金,从白色包内盗得400余元现金。肖某某得手后又返回金滩工业区玩赌博机,并将盗得的3600余元现金全部输掉了。2015年3月25日下午5时许,肖某某主动到金滩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3月29日,肖某某将盗得的现金全部归还给受害人,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表,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曾五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莲英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